补齐工作机制建设“短板”!江西省工程质量监管规定出台
- 发表时间:2026-02-17 09: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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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夯实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基础,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了《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是我国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政府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管的主要手段,对督促工程参建各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我国工程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2010年,住建部颁布实施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以下简称5号部令)。5号部令从监督机构定位、监督工作内容、监督工作程序到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等方面,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了规定。同时,也要求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出台具体实施办法。
近年来,随着江西省经济社会发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量大幅增加。据基层反映,在全省住建系统机构改革后,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名称、属性、人员配置等方面都有较大变化,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明、职权不清、力量不足、机制不健全、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由住建局内设科室(股室)仅若干人员兼职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现象,质量监督工作定位不清晰、工作边界不清晰、基本程序不清晰、具体方式不清晰、工作记录和工作档案要求不清晰、尽职履职后免责情形不清晰,给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扰。
为切实做好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在落实5号部令的基础上,同时借鉴北京、浙江、山东等省份有关做法,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了《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内容、程序以及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管理等规定,增加了监督机构可中止和终止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监督档案内容和免责条款,增强了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补齐了工作机制建设“短板”,为规范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提供了政策支持。
二、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
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
6.《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7.借鉴北京、浙江、山东等省份监督工作有关规定
三、主要内容
《省规定》共26条,包括:监督依据、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中止和终止工程质量监督的情形、监督档案、免责条款等内容。主要如下:
(一)明确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明确了工程质量监督可委托实施。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可自行实施监督,也可委托监督,都必须满足监督工作要求。各级住建主管部门委托监督的,必须明确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省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监督机构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监督人员方可从事监督工作。
(三)明确了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四)明确了实施质量监督的程序。工程质量监督从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开始到建立质量监督档案等七个程序,强调了监督工作应对照已通过设计审查的施工图纸,制订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明确了实施分类监督和差别化监督。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督工作计划,实施分类监督;可根据工程参与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信用情况、施工进度、质量状况以及监督情况等,对监督工作计划适时进行调整,实施差别化监督。
(六)明确了监督工作边界。首次明确监督机构可中止工程质量监督的三种情形和终止工程质量监督的三种情形,也明确被中止监督的工程要求恢复监督的路径。
(七)明确了监督工作档案内容。首次明确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监督工作计划、监督交底记录、监督检查记录、整改通知单、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复查工作记录、中止(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11类。
(八)明确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免责条款。首次明确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已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责任的四种情况:一是中止工程质量监督期间或者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后,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擅自施工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二是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整改期间拒不执行质量监管指令发生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三是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弄虚作假,限于现有的技术力量和监督手段无法发现,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四是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都不需要承担监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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